此种情况下,银行因借款人贷款逾期而将其录入个人征信系统属于侵犯借款人名誉权,法院判了!
2024-04-12 17:00:44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蒋文娟 | 作者:龚芳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龚芳)购房拟办理按揭贷款时,惊现未知个人逾期贷款记录,导致被纳入征信系统而无法正常贷款,要求涉贷银行删除信息未果后,通过名誉权诉讼,是否能够成功维权?

2023年1月18日,经查询个人信用报告,覃某发现其在湖南某商业银行有一笔逾期贷款。其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发生逾期贷款明细如下:2006年10月4日湖南某商业银行发放的15 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2007年10月3日到期。截至2022年12月,余额为12 000元,当前有逾期。最近5年内有59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59个月逾期超过90天。因该笔贷款逾期未还,形成不良记录。覃某以自己未办理过案涉贷款,要求该银行删除上报至个人征信系统的贷款逾期记录未果,遂以该银行为被告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害,消除不实贷款记录及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2.在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湖南某商业银行在诉讼中提交了案涉贷款的《借款申请报告》、《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债务偿还承诺书》;申请追加《债务偿还承诺书》的出具人谭某为第三人,法院未予准许。覃某申请对《借款申请报告》《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覃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未能提供同时期签名样本致鉴定未能进行;覃某再次书面申请对《债务偿还承诺书》中书写的“谭某”签名与前述“覃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湖南某商业银行未能提供《债务偿还承诺书》原件,致鉴定仍无法进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湖南某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权在借款人贷款逾期的情况下将其不良记录向征信机构提供,但应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现湖南某商业银行在未向覃某告知且覃某否认案涉借款真实性的情况下,即将其不良记录向征信机构提供录入,已构成名誉侵权。其次,个人征信系统是中国人民银行信息中心为自然人建立的信用档案,档案内容属于个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第三方不得查询和使用。根据个人征信的管理和使用特点,湖南某商业银行对覃某名誉权的损害就范围和程度而言面窄、较轻,未在不定区域和人群对覃某造成名誉的毁损和影响,对覃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存在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故法院判决支持了覃某要求消除个人征信不良记录的诉请;驳回了覃某关于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名誉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行为。金融机构将借款人录入个人征信系统,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需从两个方面审查,一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二是借款人是否确实存在贷款逾期的事实。两个条件同时成就,则不构成名誉侵权;反之,则应构成名誉侵权。同时,实际用款人是否与金融机构构成共同侵权问题。早期金融秩序管理欠规范,在金融借款领域存在部分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借款的情况。此种情形下,实际用款人实施了借款行为,可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将其追加为当事人。但不宜在名誉权纠纷中列为当事人,金融机构系向征信机构提供不良记录的行为实施人,实际用款人没有实施该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其是否应承担其他责任,则应根据被冒用人主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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